豫事文〔2017〕88号
第一条为了巩固、深化我省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效果,全面落实公务用车“三化”管理要求,推动党政机关公务用车改革后的管理工作规范、高效,促进党风廉政建设,结合我省实际,制定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务用车,是指各级党政机关实施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按规定所保留的用于履行公务的机动车辆,分为机要通信、应急保障、特种专业技术、综合执法、调研接待、老干部用、定向化实物保障等车辆。综合执法车指除规定的公安、检察院、法院、司法、纪委(监察)、工商、地税、食品药品监督、交通(海事)、农业、林业、畜牧12种执勤执法车以外的公务执法车辆。
第三条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其配备使用遵循经济适用、节能环保、保障公务、节约使用的原则,不得超编制、超标准配备车辆。各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公务用车编制核定、车辆购置、车辆使用、车辆处置的全过程监管,实现公务用车规范化管理。
第四条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分级管理。各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指导监督下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各用车单位要加强车辆和人员的管理教育,健全日常维护保养和安全管理制度,消除安全隐患,实现安全行车、文明行车。
第五条严格落实中央“六个不得”要求,任何单位、任何个人不得以特殊用途等理由变相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不得以任何方式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车辆;不得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的车辆;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用途使用或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不得以交通补贴名义变相发放福利;不得既领取交通补贴又违规乘坐公务用车。
第六条党政机关交通补贴保障区域内的公务出行由发放公务交通补贴费用保障,一般公务出行原则上不得使用保留用车。保留的公务用车主要用于机要通信、应急突发事件、重要公务活动、公务接待以及外出调研、跨区域出差等情况。机要通信、应急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离退休干部服务用车等车辆应用于保障特定公务出行需要,不得固定个人使用。
第七条交通补贴保障区域内应急用车主要用于突发事件处置、紧急事项办理、各级党委政府重大活动保障以及其他不宜采取社会化出行方式保障的工作任务等,保障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处理紧急突发的各类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
(二)办理党委和政府领导交办的紧急、保密、时限性强,且使用社会车辆难以实施保障的公务事件;
(三)重要公务接待和调研任务;
(四)其他不便于采用社会化出行方式保障,或在不具备社会化出行保障条件的地区参加的公务活动;
第八条省外公务出行原则上不使用保留车辆,由公共交通保障,据实报销交通费用。省内跨区域公务出行,优先选用公共交通工具,按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报销交通费用,使用保留车辆出行的不再发放出差交通补贴。
第九条外出调研、接待、重大会议等特殊公务活动需求保留车辆无法满足的,可以购买社会服务方式进行保障,购买社会服务用车应严格按照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相关标准及规定实行。
第十条各单位要按照“先审批后使用,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严格履行车辆使用审批手续,建立车辆使用人申请、所在部门审核、单位分管领导审批的管理机制。
第十一条各单位要建立车辆档案,实行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政府集中采购和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制度,健全公务用车油耗、运行费用单车核算和节奖超罚制度,降低运行成本。
第十二条通过运用卫星定位和互联网技术,建立省统一公务用车信息平台,实现统一调度,实行用车预约登记制度,对公务用车实施精细化、科学化管理,并定期将登记记录的用车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费用等各项信息进行公示,通过公开透明运行,提高车辆运行效率,有效保障公务出行。
第十三条公务用车严格执行集中或定点停放制度,节假日期间除特殊工作需要外应当封存停驶。
第十四条公务用车使用年限超过8年的可以更新,达到更新年限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不得因领导干部提职、调任等原因提前更新。
第十五条严禁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不得在车辆维修等费用中虚列名目或者夹带其他费用。严禁将保留公务用车用于婚丧喜庆、探亲访友、度假休闲、接送亲友、接送子女等非公务活动。
第十六条各级党政机关应加强公务用车使用管理,严格执行使用规定。对于违反公务用车纪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严肃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配备使用公务用车;
(二)违规使用公务用车;
(三)超标准购买社会化服务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情况。
第十七条各级党政机关及其所属行政单位、各级党委和政府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务用车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各级人大机关、政协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公务用车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各省辖市、省直管县以及省直各党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级实施细则,报省事管局备案。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省事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施行。